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入所執行,嗣戒治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甲○○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二、惟甲○○嗣於九十三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所定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四月一日因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依法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已坦承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警卷內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
㈡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入所執行,嗣戒治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甲○○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憑。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所定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四月一日因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揭被告前科紀錄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而本件並無其餘因刑法修正應予輕重比較之部分,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並經刑之執行完畢,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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