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78號,原偵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暗紅色圓型錠劑貳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柒 伍玖 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四七二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舞廳,及於同年8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二次,嗣於96年8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其所戴安全帽內起出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驗餘淨重0.5759公克),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MDMA二顆,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61227號鑑定書乙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甲○於96年8月9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毒偵字第2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暗紅色圓型錠劑2顆(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3472號),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該中心96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61
22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