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72號原告 張雅珍 被告 黃柏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黃柏盛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已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8月29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7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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