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亭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虎簡字第141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處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李亭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羈押三月。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被告李亭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8日予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7日21時左右,在桃園縣龜山鄉某網咖內,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三、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上述犯罪嫌疑,除經被告承認外,並有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可以佐證,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四、涉犯之罪名:被告的行為,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羈押之理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傳喚拘提不到,而經通緝到案,到案後供稱其戶籍地無人居住,至於102年2月20日警察詢問筆錄所載電話在2個月後即已換掉,從而,本案的承辦人根本無從聯絡上被告,足以判斷其故意逃亡,法官因此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予羈押。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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