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清琳於民國103年5月25日上午5時3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高梁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清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依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確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19號判決,依序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本案犯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較前次酒駕犯行之每公升1.21毫克為低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