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永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鐵撬、鐵鎚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鐵撬、鐵鎚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鐵撬、鐵鎚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永進前曾⑴於民國90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9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94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8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⑵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0號裁定,減為原刑期之二分之一,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又與前述⑴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而於98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永進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述時間,均駕駛其不知情胞弟 張家源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為國防部空軍499聯隊(下稱499聯隊)所有準備改建而無人居住之屋舍內,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鐵撬、鐵鎚及扳手等工具,分別竊取下開物品:
1、於100年8月4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499聯隊所有房舍內,竊取鋁窗(共計13公斤)得手,並持往址設新竹市○○路○○○巷○○號 楊勝翔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4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520元。
2、又於同月7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499聯隊所有房舍內,竊取鋁窗框(重約40公斤)得手,並置放在前述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永進所有鉗子、鐵撬、鐵鎚及扳手各1支及鋁窗框(業已發還499聯隊)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事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