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丙○○被告甲○○○○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榮禮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七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業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
一、丁○○為設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一樓之「甲○○○○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臣公司)之負責人(按昭臣公司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變更負責人為黃榮禮),經營通信器材、監視設備、電腦語言教學設備及其材料之買賣以及進出口貿易業務,明知如附圖一、二、三、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由瑞典商艾瑞克孫電話機公司(如附圖一部分)、美商摩托羅拉公司(如附圖二、三、四部分)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並領有商標註冊證(其商標註冊證號數、專用期間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並經瑞典商艾瑞克孫電話機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授權「臺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利信公司)使用。詎丁○○明知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卓岱科技有限公司」(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販賣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係未經「易利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為供轉售牟利,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年初起,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向卓岱科技有限公司購入其上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易利信廠牌之行動電話外殼多批,再以每個二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客戶;另亦明知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之「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勤公司)所販賣其上有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之旅行用充電器,則係未經「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為供轉售牟利,連續多次向拓勤公司購入其上使用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摩托羅拉廠牌之旅行用充電器多批後再出售予不特定人;丁○○又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提供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印刷網版一個、具有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印刷網版二個,而以每個十八元之工資,委託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十一鄰東高山頂十一之二號後棟之「旭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在行動電話之外殼及鏡片或開關蓋上分別印製上開商標圖樣,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印製完成後,再以每組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丁○○並自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起,另連續委託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經營之不詳名稱之印刷廠分別印製如附圖一、四所示之商標圖樣之標籤貼紙後,自行黏貼於仿冒之行動電話電池上,而基於前述概括犯意,仍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黏貼完成後再行銷售。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樓「昭臣公司」之門市部查獲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類仿冒商品及印刷網版。
二、案經被害人易利信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請求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易利信公司、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之代理人乙○○律師指述綦詳及證人戊○○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及印刷網版扣案可資佐證,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拓勤公司之出貨單影本及易利信公司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仿冒商標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分別與戊○○及受託印製標籤貼紙之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多次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仿冒商標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仿冒商標罪處斷。被告丁○○提供印刷網版委託戊○○在行動電話外殼及鏡片或開關蓋上印製商標、委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印製如附圖四所示之商標圖樣之標籤貼紙後再黏貼於行動電話電池上出售及販賣前開旅行用充電器等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丁○○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犯本罪,犯後坦承不諱,悔意殷殷,且已與告訴人易利信公司、美商摩托羅拉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之和解書各一份),其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印刷網版除外),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印刷網版三個,係供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仿冒商標罪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樓「昭臣公司」之門市部所扣得之電池一個(詳如後述)及產品編號一覽表三張,以及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昭臣公司」之倉庫內所扣得之產品編號一覽表共七張、訂購單九張、採購單六張、訂單流程一張、報價表一張、庫存表一張及出貨單一張等物,均非違禁物,復乏確據證明係被告丁○○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本件自屬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設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一樓之「昭臣公司」之負責人(按該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變更負責人為黃榮禮),經營通信器材、監視設備、電腦語言教學設備及其材料之買賣以及進出口業務,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典商艾瑞克孫電話機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及監視器具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並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授權易利信公司使用),多年來在全球個人行動電話市場及相關通訊器材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自八十六年年初起,連續多次向卓岱科技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男子購入未經易利信公司同意或授權,其上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及電池等仿冒品,再出售予不特定之客戶,致與易利信公司所產銷之真品混淆,因認被告丁○○尚犯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被告昭臣公司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三十五條之罰金刑等語。然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對行為人加以處罰,依修正後之新規定觀之,業已增加該罪處罰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新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次查,本件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與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就被告昭臣公司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對於被告丁○○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行使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經查,被告丁○○固有委託戊○○及前開不詳姓名之人在行動電話外殼、鏡片或開關蓋以及標籤貼紙上,印製易利信公司之英文名稱「ERICSSON」等英文文字,惟上開文字係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被告丁○○顯為圖獲取利益,遂在同一商品上以低價委託他人印製仿冒商標後出售牟利,乃重在仿冒商標之使用,雖其上印有告訴人易利信公司之英文名稱,惟該等英文文字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為被告丁○○違反本件商標法犯行之當然結果,此洵非被告丁○○所欲行使之私文書,尚難另科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丁○○尚有販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樓「昭臣公司」之門市部所扣得之仿冒易利信廠牌之行動電話電池一個云云。惟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販賣上開電池之犯行,辯稱:前開扣案之一顆電池,係不知名之客戶於公司之門市部購買新電池後所留下之報廢電池,公司門市小姐漏未處理之物等語。經查,被告丁○○所辯上情,業據當時擔任「昭臣公司」之銷售人員黃榮禮(按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為昭臣公司之負責人)陳稱:「是客人更換電池留下來的,門市部小姐不小心掛在架上;(該電池是否還能使用?)不能使用(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屬實,足認被告丁○○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告訴人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之代理人乙○○律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中指就被告丁○○違反商標法及專利法之案件提出告訴時(按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四號案件),曾檢附自昭臣公司取得之行動電話外殼四個及電池充電器一個(按該等外殼及充電器上均無任何商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有無侵害新式樣第四六二四三號、第五三四一四號、第五五二二九號、第五六五六二號專利權,經該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構成專利權之侵害等語(按告訴代理人業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向本院遞狀撤回告訴),惟此部分與本件並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附圖四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證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一│同附圖一│一七六五四一│迄九十一年│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監視器具│││││三月三十一│。│││││日止││├──┼────┼──────┼─────┼────────────────┤│二│同附圖二│七二六0二一│迄八十九年│無線電接收機、無線電發射機、無線│││││三月三十一│電接收發射機、行動電話機、無線電│││││日止│電話機、無線電話機、無線電雙向對││││││講機、呼叫器、無線電收發兩用機、││││││天線、放大器、濾波器、變壓器、空││││││腔諧振器、保險絲、礙子、電容器、││││││電感器、電阻、開關、轉轍器、繼電││││││器、連接器、插頭及插座、電池、電││││││池充電器、假電池、麥克風、變流器││││││、積體電路、半導體、微電腦、微控││││││制器、微處理器、記憶體、電晶體、││││││印刷電路、光罩、個人資料傳輸機、││││││電子資料轉換電路、電子介面電路、││││││馬達控制電路、運算放大器、壓力及││││││溫度感應器、電信電路、閘流體及觸││││││發器、電腦主機板、光筆、印表機、││││││顯示器、滑鼠、數位訊號處理器、調││││││變解調器、數據機、介面卡、多工器││││││、處理器、轉換器及轉接器、網路中││││││央處理器、路由器、端末轉接器、框││││││訊傳送存取器、通訊控制器、無線電││││││頻率數據機、手提資料終端機、電子││││││行動交換機、迷你電腦、電子資料交││││││換器、協定轉換器、集訊器及閘道器││││││、載有程式之磁帶及磁碟、載有程式││││││之光碟機、桌上型電子主控機、訊號││││││擾頻器、揚聲器、電源供應模組、感││││││應器、替續器及驅動器、電子鎮定器││││││。│├──┼────┼──────┼─────┼────────────────┤│三│同附圖三│七二六0二0│迄九十七年│同編號二│││││八月三十一││││││日止││├──┼────┼──────┼─────┼────────────────┤│四│同附圖四│七三九八六六│迄九十五年│無線電電話機、行動電話機、無線電│││││十二月十五│話機、電池、電池充電器及其皮套、│││││日止│攜帶盒。│└──┴────┴──────┴─────┴────────────────┘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扣案物品
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
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八七巷二十七號「昭臣圖樣之仿冒行動電話外殼四公司」之倉庫內十個。
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其上有如附圖二、三所示之
午十一時許三五號一樓「昭臣公司商標圖樣之仿冒旅行用充電」門市部器一個。
三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十丁○○所有之其上有附圖二
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一鄰東高山頂十一之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
號後棟「旭齊公司」內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之鏡
片十個、開關蓋二個,其上有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之鏡片二個及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印刷網版二個、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印刷網版一個。
四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如附圖四所示之商標圖樣之
十五號一至三樓「昭臣標籤貼紙五十九張(每張有公司」之倉庫內四十枚貼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