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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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84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入獄執行,甫於民國9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79、1437、1602、1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9月9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布西路路口墳場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於96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1279、1437、1602、1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不知警惕,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海洛因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海洛因已於該殘渣袋附著不易析離,故連同海洛因之殘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