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查被告犯案所用之美工刀1支,既可用以割斷塑膠水管,足見其刀鋒銳利,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均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案所用之美工刀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係向其阿姨所借用之機車內之物品,且業已連同機車歸還其阿姨,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則該美工刀既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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