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73號聲請人 張瑞林 相對人 張景祥 (即 張啓昌 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煙 張文輝 張文芳 張瑞賢 張嘉銘 張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比例欄所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其中除相對人張景祥外,其餘相對人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應給付相對││││/│人張瑞林之│人張景祥之││││本件各應│訴訟費用│訴訟費用││││負擔之訴│(新臺幣)│(新臺幣)││││訟費用額│(元以下四│(元以下四│││││捨五入)│捨五入)│├──┼─────┼────┼─────┼─────┤│1│張景祥│1/4││││││48,799元│││├──┼─────┼────┼─────┼─────┤│2│張瑞林│1/8││││││24,399元│││├──┼─────┼────┼─────┼─────┤│3│張淑煙│1/8│21,439元│2,960元││││24,399元│││├──┼─────┼────┼─────┼─────┤│4│張文輝│1/12│14,293元│1,973元││││16,266元│││├──┼─────┼────┼─────┼─────┤│5│張文芳│1/24│7,148元│987元││││8,135元│││├──┼─────┼────┼─────┼─────┤│6│張瑞賢│1/8│21,439元│2,960元││││24,399元│││├──┼─────┼────┼─────┼─────┤│7│張嘉銘│1/8│21,439元│2,960元││││24,399元│││├──┼─────┼────┼─────┼─────┤│8│張嘉慶│1/8│21,439元│2,960元││││24,399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798元│由相對人 張啟昌 預納│├───────┼───────┼──────────┤│第一審地政規費│22,800元│由相對人張啟昌預納││├───────┼──────────┤││10,800元│由聲請人張瑞林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1,197元│由聲請人張瑞林預納│├───────┼───────┼──────────┤│第二審地政規費│9,600元│由聲請人張瑞林預納│├───────┼───────┼──────────┤│第二審鑑定費│50,000元│由聲請人張瑞林預納│├───────┼───────┼──────────┤│合計│195,195元│相對人張啟昌共預納││││63,598元││││聲請人張瑞林共預納││││131,5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