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083號、第91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游志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742號、88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居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員警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志賢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賢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各為:B0000000號、A0000000號)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各為:B0000000號、A0000000號)2份附卷可稽,復有本院搜索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共11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
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㈢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涉各次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2只、7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涉各次罪責項下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涉各次罪責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物,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白色結晶狀之甲│5包(含外包裝袋5只│游志賢│供其犯施用第│││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8907公克││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起訴書誤載為│││白色微黃細結晶│1包(含外包裝袋1只││6包)│││狀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0.0907公克│││││命│)││││├───────┼──────────┤││││白色微黃粉末之│1包(含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870公克││││││)│││├─┼───────┼──────────┼───┼──────┤│二│白色粉末之海洛│2包(含外包裝袋2只│游志賢│供其犯施用第│││因│,驗餘淨重0.08325公││一級毒品犯行││││克)││所剩餘之物(││││││起訴書誤載為││││││3包)│├─┼───────┼──────────┼───┼──────┤│三│殘渣袋│4只│游志賢│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四│吸食器│1組│游志賢│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五│吸食器│1組│游志賢│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六│殘渣罐│3瓶│游志賢│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七│分裝勺│2支│游志賢│與本案犯行無││││││關連│├─┼───────┼──────────┼───┼──────┤│八│電子磅秤│1臺│游志賢│與本案犯行無││││││關連│├─┼───────┼──────────┼───┼──────┤│九│分裝袋│159個│游志賢│與本案犯行無││││││關連│├─┼───────┼──────────┼───┼──────┤│十│ 卡賓 模型槍│1支│游志賢│與本案犯行無││││││關連│├─┼───────┼──────────┼───┼──────┤│十│CO2鋼瓶│10個│游志賢│與本案犯行無││一││││關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