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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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張許雪花
相 對 人 劉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零壹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
執字第二四五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
度嘉再簡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
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6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576號事件受理,並已就聲
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執行中,茲因聲請人嗣以該支
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前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
執字第24576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嗣因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於100年8月15日提起再
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嘉再簡字第2號審理中一節,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合於前
開規定,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66,865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前揭再審之訴訴訟繫屬日
100年8月15日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約為〔166,
865+166,865×0.05×(1+20/31)÷12=168,009,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
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
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該再審之訴屬簡易事件,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
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應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
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即時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金額利息損失約為23,801元【168,009×0.
05×34/12=23,80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