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蕭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嘉皇工程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另對公司之送達
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
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
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
由亦明。準此,以公司為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
知,倘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該公司即非
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與前揭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
自難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100年1月19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寄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無
此公司」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公司之設
立登記地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經郵政
機關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郵件乙節,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佐
;惟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鄭仁哲 ,且鄭仁哲之戶籍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11之1號」,亦有聲請人於100
年8月31日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仁哲送達上開意思表示。然聲請人
寄發予相對人公司之債權移轉通知函,僅係以公司營業所所
在地「高雄市○鎮區○○○路○○○巷○○號」為送達,而未對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仁哲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
○路11之1號」另為送達,自難謂現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仍應待聲請人就上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戶籍地址通知而無法合法送達時,方可決之。從而,聲請人
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