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蔡漢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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