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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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775號
原 告 卓桂湘
被 告 歐嘉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且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復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僅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5日
8時25分,在臺北市立圖書館萬華分館電腦室內,徒手竊取
原告之黑色手提電腦包一個。原告隨即報案,並補發身分證
花費新臺幣(下同)200元、信用卡掛失費3,000元、4支
手機隨身碟1,000元,碟內資料不見,工作丟了,又耗費精
神做筆錄至凌晨1、2點。嗣後被告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98年度簡字第4511號、98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但證
件遺失事件發生後陸續住家門被撬開,信箱鎖被打開,每天
被跟蹤驚嚇,身心均痛苦異常,故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應給付50萬元。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查所謂人格權,乃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上權利,包括維
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
,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的權利在內。例如生命、
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名譽、肖像、姓名、信用等權利
。本件被告竊盜原告所有之黑色電腦包犯行,經本院於99年
4月15日98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竊盜罪拘役
30日確定,被告之竊盜行為固然造成對原告之侵害,然係屬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財產之處分權利),並非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依首開法律規定,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並無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之餘地。且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被跟蹤等等情形
,或與上開竊盜案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委無可採。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