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20號上訴人 陳金蓮 被上訴人 蔡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5年6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