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國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不長,暨其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驗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共計為5.60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被告雖辯稱係當時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起拾獲,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