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71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
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蔡勢彬 向案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案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3年9月4日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蔡勢彬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向案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用2,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蔡勢彬自民國98年2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