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 謝宛倫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11年12月16日」應更正為「110年12月16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李佳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告訴人謝宛倫之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成立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李佳欣願給付告訴人謝宛倫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61號被告李佳欣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欣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自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雞姐姐」、「 秀禎 領導」將謝宛倫加入好友,佯稱:可以依領導的指示在日昇交易所網站進行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宛倫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5日17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李佳欣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0時50分許,提領4萬9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惟其嗣後因缺錢孔急,未將款項交回而自行花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謝宛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欣於偵訊之供述。1、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代收款項,由其提款再交付給對方之事實。2、坦承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15日17時32分所收受之1萬5000元即對方要其所收受款項之事實。3、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4萬9000元之事實。4、其取款後原本要將款項給對方,但因高利貸向其催款,所以其將款項用以償還高利貸之事實。2告訴人謝宛倫於警詢之指訴。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宛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