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被告楊雅筑經本院傳喚未到,依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在店內挑選、查看商品及購物之過程正常,未見有精神恍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31頁),應認被告辯稱:我有服用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等語,不足採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商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亦影響
他人營業,念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又無前科,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為犯罪之不法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42號被告楊雅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下午2時14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中正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的「E‧HEART持久隱形雙面雙眼皮貼」1盒(已歸還),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 張美卿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美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雅筑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徒手拿取,隨後將外包裝拆開,將裡面的雙眼皮貼放進伊攜帶的包包內,之後將外包裝丟置在商品架內,那天有服用安眠藥,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美卿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步態、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物品並將之藏放於包包內之舉止,以及事後騎乘機車離去之情狀,均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之情,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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