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36號、第32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8日│104年1月26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4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3757號│字第27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36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1日│105年2月22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36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26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11日│105年3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3號│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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