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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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鵬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緝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鵬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鵬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⒈│⒉│├──────┼────────────┼────────────┤│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3日│102年7月17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1││年度案號│142號│64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152號│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12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152號│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定││(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度交│││判││簡字第168號)│││決├────┼────────────┼────────────┤││判決確│104年11月28日│104年12月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雲林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681號│1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