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宏碁牌筆記型電腦」之記載應補充為「宏碁牌型號5100筆記型電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非微,並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上開筆記型電腦業經被害人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