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9502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5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2月4日公示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9年罹癌至今仍需持續就醫且已無法從事勞動力高的工作,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遭扣押或解約,將嚴重影響伊就醫治療之負擔。伊目前領有重大傷病證明,需保險契約支撐醫療費用,懇請酌留伊三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新臺幣(下同)60,840元,惟原處分仍予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1、3之保單解約金,並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爰對之提出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雖有明文。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新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6點亦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765號債權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異議人於同年10月23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於同年12月19日陳報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原事務官於114年1月9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如附表編號1、編號3之保單解約金(共計373,840元,原處分誤載為273,840元)之異議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陳報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23至25頁、第31頁、第69至75頁,堪信實在。
㈡查如附表編號1、編號3之預估解約金額各為163,769元、210,071元,均已逾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之數額146,729元〔即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前段規定,即無庸保留此146,729元,僅需審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之情形。異議人雖稱其領有重大傷病證明,需保險之稱醫療云云,尚難以此認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釋明其有仰賴系爭保單解約金維持基本生活之證據,足認原處分就系爭保單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與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意旨相符,故執行行為予以扣押如附表1、3之保單執行行為仍屬適法。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如附表編號1、編號3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H0000000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王秉杰即王太平
163,769元
(含紅利431元)
2
J0000000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王秉杰即王太平
19,210元
(含紅利15元)
3
J0000000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王秉杰即王太平
210,071元
(含紅利1,1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