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翁誼珊 相對人閣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孫念慈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有價證券新臺幣107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3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