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8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武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 林國里 所經營之「金連盈車業有限公司」機車行內維修機車,並向林國里借用其管領使用、登記其女兒 林毓珊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林國里念及楊進武係該機車行之客戶,乃同意將該機車暫時無償出借予楊進武使用。惟楊進武取得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於104年11月26日將該機車返還予林國里,且避不見面,而將上開其所管領持有中之機車1部侵占入己。嗣因林國里遍尋不著楊進武及上開機車之下落,乃於104年12月21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進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國里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查
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列印、送修機車留滯通報單、存證信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移請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827號併
辦意旨書),雖未起訴,然與本案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原應歸還告訴人之機車,
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