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耀鴻自民國105年8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57分許,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35巷口,因違規逆向停車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7時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鴻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3頁、第20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自承其知悉喝酒不能
駕車(見偵卷第15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又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竟於駕照經吊銷之際再犯本件犯行,對道路安全之危害性極大,所為實應予以嚴重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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