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12年7月30日凌晨0時23分
許」更正為「於112年7月30日凌晨2時42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正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入告訴人PHANRATWICHIAN住處之車庫,內設有樓梯可連通告訴人平素居住之處所,此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49至49頁反面上方照片),是該地下室與告訴人之住宅顯密不可分,自屬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
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駁回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6月(2罪)、4月(3罪)、3月(5罪),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2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駁回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判決駁回,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前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至110年12月18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仍具工作能力,竟不知自食其力、
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2輪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已主動引領告訴人尋獲將該電動2輪車乙節,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1份(詳偵卷第37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告訴人所有之微型電動2輪車,係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固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前開電動2輪車,業經被告引領告訴人尋回,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5號被告羅正道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甫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0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PHANRATWICHIAN(中文名: 維江 )住處地下1樓,因該住處車庫鐵捲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處車庫內,見PHANRATWICHIAN所有之微型電動2輪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以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得該車供己騎用,嗣經PHANRATWICHIAN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PHANRATWICHIA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正道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PHANR
ATWICHIAN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現場及失竊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竊得之微型電動2輪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4日
書記官陳均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