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後該規定並未再修正,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許起至同日二十四時許(按應為翌日零時許)止,在其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十六鄰福麗八十九號住處飲用高粱酒二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為警攔查,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九二毫克為由,認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原判決諭知『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施行,原判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雖原判決法院嗣後自行以判決文字顯係誤寫為由,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更正為『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五十三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即將科刑由拘役五十九日變更為五十三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變更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主文刑期及易刑處分標準均產生變動,已影響判決之本旨(尤其於被告無力易科罰金需執行拘役之自由刑時),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抗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故原判決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是被告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已修正施行,而原判決未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許起至同日二十四時許止,在其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十六鄰福麗八十九號住處飲用高粱酒二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行經同市○○里○○鄰○○路○○○巷○○號前,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查而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而查獲,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判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犯本案時,係在上開法條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新法即易科罰金部分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乃原判決竟誤予適用舊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