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勇 」之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無力償還,「志勇」遂提議由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以身體夾帶之方式運輸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至台灣地區,運輸代價為每顆(重一兩,三十七點五公克)一萬八千元,上訴人因見有利可圖,即允諾之,而與「志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砲 」、「 小龍 」、「 小朱 」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小龍」負責在大陸地區提供海洛因、「志勇」負責在台灣地區承接海洛因、「阿砲」、「小朱」則負責在大陸地區聯絡購買事宜、上訴人負責以身體夾帶入境之方式,由上訴人將二顆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每顆重一兩,三十七點五公克)塞入肛門,由「阿砲」及「小朱」陪同,從大陸地區廣東東莞黃江鎮前往香港再搭乘中華航空CI666班機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返台,將海洛因球二顆運輸、私運進口至台灣得逞,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依約前往「志勇」位於台北市○○區○○路某處住家交貨時,見警察於該處實施臨檢,上訴人遂將一顆海洛因球交予「小朱」,賺得運送費一萬八千元,另一顆海洛因球則自行留用等情,理由欄係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中之自白及卷附監聽譯文顯示「小朱」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六時十六分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砲」的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及上訴人與「阿砲」及「小朱」二人共同走私一百二十萬元的海洛因,「阿砲」向「志勇」表示本次走私的毒品,若不好,「小朱」將轉賣給別人等情,為其認定之依據,然查「小朱」、「阿砲」間之對話,究竟其內容為何,而得以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走私該次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判決並未詳敘其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採認證人即負責詢問、記錄之員警 劉三榮蘇逸章 之證詞,認均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是遭不正方法非法所取得,是以上訴人抗辯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係遭警暗示而陳述,顯非事實等情。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劉三榮旁邊有另一人,假如伊不講,錄音機就切掉,旁邊那人就一直教伊怎麼講,伊講的時候就又開始錄音,該人並威脅假如毒品拿回來不是說 林志勇 的話,就要到大陸將伊太太抓起來等語,而證人即負責詢問之員警劉三榮於原審準備程序準答稱:「(製作筆錄時,旁邊是否另有一人?)是的」、「辦公室很多人,我怎麼知道是誰」等語,然當時既係由劉三榮負責訊問,蘇逸章負責記錄,則該人若是蘇逸章,劉三榮豈會不知?當時既有第三人,該人在劉三榮旁邊所為何事?上訴人所辯是否完全不足採,即非無疑問?再者蘇逸章既稱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全程錄音錄影,則上訴人是否遭不正方法取供,勘驗警詢錄音帶、錄影帶即足明瞭,原判決徒憑劉三榮、蘇逸章之證詞,遽行定論,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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