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同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與乙○○受傷之照片、乙○○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任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下車查看乙○○是否受傷,原欲將乙○○扶起,因乙○○無法起身而作罷,又因伊趕赴市場工作,故請乙○○先將車號記下,始駕車離開云云,如何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肇事後,確曾下車查看肇事及車損情形,並未置乙○○於不顧,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詳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於下車查看後曾告知其駕駛車輛車號之辯解,如何之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上揭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上訴人前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十九頁正反面、第二十一頁正反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原判決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上訴人之刑,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則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爭辯,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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