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一0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法院受理案件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均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是以現役軍人觸犯前揭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法應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本件被告甲○○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入伍服役軍中,並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服役於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桃園基地勤務隊迄今等情,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武字第0九五000二一七二號函、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武節字第0九四000四六九六號令附被告調職證明及兵籍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時為現役軍人,且其所涉犯行依前揭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及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法院對此自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疏為查明,竟為實體有罪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PUB店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五時許,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清晨六時許,在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與 梁文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雙方已和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之酒測值係0.32MG/L等情,因而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判決內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非無見。惟按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入伍服役軍中,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服役於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桃園基地勤務隊迄今等情,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武字第0九五000二一七二號函、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武節字第0九四000四六九六號令附被告調職證明及兵籍表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時為現役軍人,且其係涉犯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首開說明,應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乃原判決不察,竟從實體上審判而為科刑之判決,顯屬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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