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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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848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秋鳳 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秋鳳對其負有債務,因而代位被告高秋鳳訴請分割其公同共有之土地,又被告高秋鳳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計算式:68《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面積》×170,0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3《即高秋鳳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即原告主張代位之高秋鳳之應繼分比例》=1,926,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玖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壹佰零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