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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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9879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處理,亦未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擅自駕車離去,實有不該,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劉政勳 無條件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已年邁、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每日收入不到新臺幣50元、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79號被告謝德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龍於民國107年5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23.4公里處,因見前車減速而減速,致同向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劉政勳見狀,而欲自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超越時,追撞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斗,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左手左膝挫傷等傷害(謝德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德龍雖知劉政勳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對劉政勳施以即時救護或報警到場處理,而逕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政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德龍之供述│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地之事實。│││││├──┼─────────┼──────────────┤│2│告訴人劉政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證明前述車禍事故發生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18││││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證明前述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受│││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有右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左手左│││處之診斷證明書│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