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30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明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明山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醉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數次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板模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酒醉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01號被告鄭明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山於民國107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有在該處地點休息,惟迄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其竟於此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前址友人住處出發上路,欲返回自己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家。嗣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當鄭明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明山之供述│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罪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本件成立刑法第18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險犯行之事實。│││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107年7月間,即因│││錄表│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發生時仍在該緩起訴期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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