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繼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82號;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繼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罪刑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㈢㈢量刑審酌⒈被告酒後駕車犯行紀錄:
⑴於民國98年9月1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71毫克),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臺南地檢署98偵13183號,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期間至99.11.03)。
⑵於103年6月13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2
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下同,本院103交簡2397號)。
⑶於106年7月16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
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106交簡3690號,本件累犯前科犯行)。
⒉爰審酌被告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
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各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期間(約每三年酒後駕車一次)、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參見附錄法條)與檢察官量刑請求(公訴人表示如判處得易科罰金刑度,請併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節錄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民國108年4月17日;節錄第11項).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民國109年02月27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民國108年4月17日)裁罰基準(整理節錄罰鍰部分)】㈠第1項第1款(酒駕吐氣酒精濃度)⒈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毫克:⑴機車:2萬2500元-3萬3500元⑵小型車:3萬7500元-5萬4500元⑶大型車:4萬2000元-6萬2000元⒉每公升0.4以上未滿0.55毫克:⑴機車:4萬5000元-6萬7500元⑵小型車:6萬0000元-9萬0000元⑶大型車:6萬5000元-9萬7000元⒊每公升0.55毫克以上:⑴機車:6萬7500元-9萬0000元⑵小型車:8萬5000元-12萬0000元⑶大型車:10萬0000元-12萬0000元㈡第1項第2款(毒駕)⒈機車:9萬元⒉汽車:12萬元㈢第3項(5年內之第1項2犯)⒈機車:9萬元。⒉汽車:12萬元。㈣第3項(5年內之第1項3犯以上)按前次(2犯)所處罰鍰加罰9萬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82號被告許繼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繼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9日10時許起,在臺南市善化區臺一線公路旁某肉品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繼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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