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心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中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心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66號被告林心祥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4巷21弄10號(現於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祥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未依期到案執行,經本署發佈通緝,於97年5月30日緝獲;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4巷21弄1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11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安康路口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林心祥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心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