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吳佩蓉 相對人 喬飛 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又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34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5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741號調卷執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50號、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526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63741號事件卷宗審查無訛,聲請人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