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約定條款為:「本人同意不履行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係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以原告銀行為在全國各縣市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原告得恣意決定任一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認兩造並未達成管轄之合意。查本件被告之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址,亦經本院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確認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方符合保障被告應訴權之立法意旨。原告以兩造管轄合意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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