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亨
蔣景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49號、105年度偵續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柏亨(原名 簡柏亨 、綽號「SKY」)、 楊晉昱 (已歿,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蔣景棠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與告訴人 童睿弘 因招攬計程車問題而起口角,其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童睿弘之身體,致童睿弘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4公分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柏亨、蔣景棠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周柏亨、蔣景棠共同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同日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