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71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85條第
1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34條得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相對人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士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8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83416917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文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
1件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僅以清算人之一之乙○○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聲請,惟因乙○○亦有對外代表權,從而,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換提存物後,現提供112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86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就相對人葛萊士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拍定,並由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30日領取分配款完畢;其餘部分,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分別於99年2月12日、2月2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月2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334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