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楊家豪 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7日起至105年9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當時基準放款利率4.11%加年率0.79%計算,為4.90%,如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原告新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若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依約履行至98年4月26日,其後即未履行債務,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51,710元,及自98年4月27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6,160元(即第1審裁判費6,060元及公示送達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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