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龔福氣
黃志偉 被告濬富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怡安 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張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肆拾萬元或同額之民國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同意因本件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濬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濬富公司)前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陳怡安、張越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後於103年8月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8
0萬元、12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為自103年8月5日起至
103年11月3日止,約定利率為3.684%,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
7條第2款、第8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濬富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或對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無須原告催告,得縮短授信期限,且一切債務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條第3項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濬富公司僅繳息至
103年12月31日,即未依約按月付息,並於104年1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是被告濬富公司前開借款債務280萬元、120萬元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影本
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各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影本1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並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被告展崧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或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無須原告催告,得縮短授信期限,且一切債務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系爭授信約定書第
7條第2款、第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濬富公司自103年12月31日以後即未依約付息,且於104年1月16日因存款不足而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影本1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被告濬富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本金280萬元、120萬元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怡安、張越富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12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