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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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2663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5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附表編號6至7部分,曾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
2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當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09.22│99.09.23│100.04.0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士林地檢││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30號│100年度偵字第630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38號│100年度簡字第23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5.31│100.05.31│100.12.13│├─┼─────────┼───────────┼───────────┼───────────┤│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38號│100年度簡字第23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8.29│100.08.29│100.12.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1年度執緝字│││11944號(編號1-5定應執│11944號(編號1-5定應執│第415號(編號1-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執行│行刑有期徒刑8年,執行│行刑有期徒刑8年,執行│││中,刑期│中,刑期│中,刑期│││101.07.06-107.12.31)│101.07.06-107.12.31)│101.07.06-107.12.31)│└───────────┴───────────┴───────────┴───────────┘┌───────────┬───────────┬───────────┬───────────┐│編號│4│5│6│├───────────┼───────────┼───────────┼───────────┤│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5年10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50000元││├───────────┼───────────┼───────────┼───────────┤│犯罪日期│100.03.20前不詳時間~│97.10.18│100.07.24│││100.03.21│││├───────────┼───────────┼───────────┼───────────┤│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97年度偵字第24544、│100年度偵字第20929號││││24973、27298、2793│││││7、29346號、98年度│││││偵緝字第809號││├─┬─────────┼───────────┼───────────┼───────────┤│最│法院│板橋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187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0.17│101.01.18│101.08.29│├─┼─────────┼───────────┼───────────┼───────────┤│確│法院│板橋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187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1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11.12│101.02.13│101.10.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739號(編號1-5定應執│3047號(編號1-5定應執│12663號(編號6-7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執行│行刑有期徒刑8年,執行│行刑有期徒刑6月,執行│││中,刑期│中,刑期│中,刑期│││101.07.06-107.12.31)│101.07.06-107.12.31)│108.05.31-108.11.30)│└───────────┴───────────┴───────────┴───────────┘┌───────────┬───────────┬───────────┬───────────┐│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07.2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92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8.29│││├─┼─────────┼───────────┼───────────┼───────────┤│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1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10.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663號(編號6-7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執行│││││中,刑期│││││108.05.31-10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