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煜紳原名謝鎰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謝煜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謝煜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符,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抗告人謝煜紳犯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原審以10
4年度聲字第5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部分,經原審以104年度矚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在原審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況下,接續前面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執行,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竟須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明顯不利於抗告人,揆諸首揭意旨,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為訴訟經濟,並審酌抗告人犯罪犯罪性質、犯罪期間、法定刑度及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於數罪併罰之外部界線、內部界線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