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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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王家緯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王宥睎王宥淇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王宥睎、乙○○間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18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請求屬定期給付,且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而聲請人甲○○、乙○○分別為100年12月2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其成年之日止,已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故程序標的金額核定為2,4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10年×2人=2,4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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