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文英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李柏毅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海洋藝術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科引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三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3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文英(下稱李文英)起訴主張:李文英於父親 李景明 過世後,因繼承分割而在民國102年12月3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改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見本院卷第52頁】,下稱建國北路二段22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李文英前往該址點交時,始發現上開建物一樓(下稱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海洋藝術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標本藝術館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日更名為台灣海洋藝術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三發(下稱陳三發)占用,原審被告陳科引(李文英訴請原審被告陳科引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決駁回確定)並於參選105年1月16日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作為競選活動之用,其網路宣傳文宣上亦記載系爭房屋為聯絡地址。而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雖執其與訴外人 李翁 式緞(下稱 李翁式 緞)簽立之被證一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後附李景明同意讓與上開房地予 李翁式緞 之協議書(下稱被證七協議書),作為因占有連鎖而受讓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惟系爭租約上李翁式緞之簽名與被證七協議書上原始簽名不符,應非李翁式緞本人所親簽,且縱認上揭文件內之簽名均為李翁式緞所簽署,因李翁式緞早於98年底經祥安養護中心診斷有「失智症前期症狀」,復於99年5月13日經仁康醫院診斷有「老年期癡呆症併譫妄」,經參精神醫學書籍,譫妄的症狀除了混亂、意識朦朧之外,有錯覺、幻覺等知覺障礙,則依李翁式緞之年齡與精神狀況,顯然缺乏辨識系爭租約法律效力之能力,是李翁式緞於100年4月間簽署系爭租約,乃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再者,李翁式緞因賦稅問題未能依被證七協議書辦理過戶,李景明嗣仍將系爭房屋借予李翁式緞使用,渠等間法律關係應變更為「使用借貸契約」,李翁式緞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無權逕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及陳三發。又縱認李翁式緞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至103年2月間李翁式緞孫女 許美賢 遷出系爭房屋,或遲於105年7月27日李翁式緞過世時起,李翁式緞已喪失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及陳三發自不得繼續依占有連鎖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李文英,並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㈠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及原審被告陳科引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文英。㈡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及原審被告陳科引各應給付李文英新台幣(下同)1,12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文英45,068元,如上揭三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二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及原審被告陳科引則抗辯略以: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與陳三發向李翁式緞承租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租賃期間為100年4月15日至109年4月14日,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及陳三發均如數繳納租金迄今,從未積欠任何租金。依據李翁式緞與被繼承人李景明所簽立被證七協議書約定內容,李景明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李翁式緞,李翁式緞則應將其所持有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隆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李景明,嗣雙方雖因故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雙方亦無明文約定變更被證七協議書內容,是以李翁式緞依被證七協議書之約定即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嗣後向李翁式緞承租系爭房屋並受讓取得李翁式緞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應得對李文英主張占有權源,至原審被告陳科引從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而李文英訴請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及原審被告陳科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李文英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李文英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文英,並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文英30,000元,並諭知李文英就遷讓房屋部分得假執行,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就遷讓房屋部分於以103,55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於各期到期以3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李文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決駁回李文英訴請原審被告陳科引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部分,因李文英未上訴,已告確定)。李文英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文英第二項請求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臺應給付李文英1,12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3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按月給付李文英45,068元,暨自105年7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李文英15,068元。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文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文英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49頁)㈠李文英為李景明之女,李景明於97年8月8日過世後,李文英為被繼承人李景明之繼承人。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
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原屬被繼承人李景明所有,於102年12月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李文英所有。
㈢李翁式緞曾與李景明簽署被證七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80頁)。
㈣李翁式緞曾就系爭房地與李景明簽署被證七協議書(見原審
卷㈠第80頁),李景明雖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翁式緞,然已將系爭房地交由李翁式緞占有使用。
㈤李翁式緞後於105年7月27日死亡。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李文英起訴主張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不當利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等情,為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酌為:㈠李文英主張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㈡李文英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其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李文英主張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是否有據?之部分⒈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現為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所
占有一節並無爭執,惟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抗辯其係基於系爭租約合法占有系爭房屋,李文英則主張系爭租約並非李翁式緞親自簽署,且系爭租約簽立時,李翁式緞已有失智症前期症狀及罹有老年期癡呆症併譫妄之病症,則李翁式緞縱有於系爭租約簽名,乃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亦屬無效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李翁式緞之孫女 李美賢 於原審10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李翁式緞為其祖母,伊從小學起與李翁式緞同住直至李翁式緞生病住院,系爭租約簽署時,李翁式緞已經住院,伊是將系爭租約送去醫院給李翁式緞簽名並且告訴她租約之內容、金額,伊確定簽名是李翁式緞本人親自簽署,簽在立契約人欄,簽的地點在醫院,當時伊就在旁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核與證人許美賢於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40號竊佔案件104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李翁式緞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給陳三發,伊跟李翁式緞說隔壁的陳叔叔要租這個,李翁式緞說好,是李翁式緞自己簽名的,伊只是代表李翁式緞跑來跑去,因為李翁式緞腳不方便,上面李翁式緞的簽名是李翁式緞自己簽的等情完全一致,且查證人許美賢與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並無任何親屬、利害關係或特殊情誼,且其證言之真實性已受具結程序之擔保,經核應無為迴護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之利益而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為有利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之證詞,是證人許美賢所為前揭證詞應屬真實可採。至李文英雖以系爭租約上李翁式緞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68頁)與被證七協議書上李翁式緞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80頁)二者筆跡明顯相異,質疑系爭租約上李翁式緞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親自簽署等云;惟縱系爭租約上李翁式緞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68頁)與被證七協議書上李翁式緞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80頁)筆跡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查,系爭租約係於100年4月間所簽署(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而觀諸被證七協議書係記載「…甲方所有坐落建國北路108號房屋一棟(三樓)…」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另由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107年4月20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741022200號函附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資料顯示門牌號碼建國北路108號房屋係於72年8月1日改編為門牌號碼建國北路二段22號(見本院卷第51、52頁),可資判斷被證七協議書係早於72年8月1日以前所簽署,是系爭租約及被證七協議書簽署時間相隔約有28年之久,二者既係於不同時空、情境下訂立,其上李翁式緞之簽名縱以肉眼辨識而有所差異,亦難遽指為不同人所簽,況李文英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證七協議書究係李翁式緞本人親自簽署或授權委由身邊親友代為簽署,即遽難以此推論系爭租約並非李翁式緞所簽署。是以,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有與李翁式緞簽署系爭租約一節,堪以採認。
②李文英另主張系爭租約簽立時,李翁式緞已有失智症
前期症狀及罹有老年期癡呆症併譫妄之病症,則李翁式緞縱有簽名於系爭租約中,乃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云云,並提出李翁式緞於99年至100年間之醫護聯繫單、病歷資料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3頁)。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前開醫護聯繫單載有「長者只要一說話就會呼吸淺快急促...故予長者尿布,予以解釋又馬上忘記,對近期記憶容易忘記,有失智症前期症狀」等情,固可見李翁式緞已有前開慢性病徵,然李翁式緞罹病程度仍屬「前期」,而衡以慢性病症尚有因病人體質、療養情況或環境刺激而於病程中出現不同變化,且參其內容亦未見李翁式緞已達於無意識或喪失自由決定意識之精神障礙狀態;復佐以證人許美賢於原審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李翁式緞簽立系爭租約時精神很好,和伊等有說有笑,常講說要回家,但因身體狀況不允許;100年以前伊沒有感覺李翁式緞精神障礙,伊和她講話,她都很正常,後期是大約3年前,李翁式緞搬到高雄時,就發現她不太理伊等;如果李翁式緞簽系爭租約當時精神狀況有問題的話,就不會告訴伊等協議書放在哪裡,除非李翁式緞講,不然伊不知道她的東西放哪裡,伊不覺得她簽約時狀態很差,且李翁式緞自己簽自己的名字,她告訴伊租金不要收人家太高,不要租一下就換人,夠就好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5頁),核與證人許美賢於台北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40號竊佔案件104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在簽系爭租約時,李翁式緞之精神狀態還可以,還可以聊天、自己吃飯,但行動比較不方便,租期10年,因為李翁式緞說不要2年簽一次約,她嫌麻煩,不用一直換約換承租人,她一向都租3萬元,便宜一點給人家,不要換房客,因為那個地方有點路衝等情完全一致(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反面),可認李翁式緞於系爭租約簽署當時仍能與他人正常溝通、講話,其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且未受有任何禁治產之宣告,並無李文英所指稱因罹病而全然喪失意思能力等情,況李文英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翁式緞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乃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具體情狀,自難單憑前開醫護聯繫單或病歷資料及其片面臆斷而遽為不利於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之認定。
③承上,系爭租約既為李翁式緞與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
、陳三發所簽署,且李翁式緞於簽約當時並無李文英所指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云,是而,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抗辯系爭租約應屬合法有效一節,堪以採信,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承上,系爭房屋原屬被繼承人李景明所有,於102年12月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李文英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
①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李文英為李景明之女,李景明於97年8月8日過世後,
李文英為被繼承人李景明之繼承人,而李翁式緞曾就系爭房地與李景明簽署被證七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80頁),李景明雖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翁式緞,然已將系爭房地交由李翁式緞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觀諸被證七協議書記載「…甲方(即李景明)所有座落於臺北市○○○路○○○號房屋一棟(三樓)及土地全部產權過戶給乙方(即李翁式緞)。乙方所持有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甲方(壹佰玖拾貳股每股新臺幣壹萬元正)。雙方同意立此協議書為憑。…」等字樣明確(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可知李翁式緞與李景明簽訂上揭協議書係約定相互移轉彼此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南隆公司股權,是以被證七協議書自屬民法第398條所指之互易契約,應准用民法有關買賣之約定,而李景明雖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李翁式緞,然其既已將系爭房地交由李翁式緞占有使用,准此,李翁式緞自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以為使用收益,合先敘明。再查,證人許美賢於原審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簽立系爭租約時有向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說,系爭房屋是可以住到李翁式緞過世,過世以後的事情李翁式緞就不知道,在李翁式緞過世前,系爭房屋李翁式緞都有權處理,也有說系爭房屋不能報稅,因為所有權不在李翁式緞身上,因為當初有一張協議書,李翁式緞可以住在系爭房屋到過世為止,這是李翁式緞告訴伊的。出租房子前,伊都有向被告說明系爭房屋的狀況,也有將這份協議書影本附在租賃契約後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54頁),核與證人許美賢於台北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40號竊佔案件104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很久以前看過被證七協議書,當初阿公 李順德 過世,要將系爭房屋留給李翁式緞,李翁式緞好像付不起稅,所以由工廠那邊的人幫她付,就是我阿公那邊的南隆工廠幫她付,讓李翁式緞住到過世,再把房子還給他們,反正李翁式緞說只要讓她住到她過世就好等情完全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31頁),且查證人許美賢與李文英並無任何親屬、利害關係或特殊情誼,其所為上揭證言之真實性復受具結程序之擔保,衡情應無為迴護李文英之利益而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為有利李文英之證詞,是證人許美賢所為前揭證詞應屬真實可採。至李文英雖主張李翁式緞既於嗣後承諾僅居住系爭房屋至其過世前,則被證七協議書應轉為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李翁式緞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之約定,未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李翁式緞縱於簽訂被證七協議書後,另承諾僅居住系爭房屋至其過世前,充其量僅能認定李翁式緞與李景明於被證七協議書簽訂後另行由李翁式緞放棄其就被證七協議書所取得占有及互易所得請求之權利,而約定於李翁式緞過世後,由李景明之繼承人取回一節達成協議,尚難遽此判定被證七協議書之性質已由互易契約轉為使用借貸契約,況李翁式緞於簽訂被證七協議書後既已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常理判斷,顯無需再與李景明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俾以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李文英就其所為前揭主張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所為前揭主張即難採認。
③承上,李景明雖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李翁
式緞,然已將系爭房地交由李翁式緞占有使用,准此,李翁式緞自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以為使用收益,又李翁式緞簽署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而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本非法所不許,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因此受讓李翁式緞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此即前開裁判意旨所肯認之占有連鎖法律秩序,惟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取得之占有權源,乃受讓自李翁式緞取得之占有,自不得大於李翁式緞之占有權限,始符占有連鎖及繼受取得之法理;而李翁式緞嗣後既已承諾於過世後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則李翁式緞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至其死亡時即已消滅,是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發自李翁式緞受讓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亦應繼受此瑕疵,是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依系爭租約暨占有連鎖法律關係取得足以對抗所有權人(包含依繼承關係繼受取得所有權之李文英)之占有權源,應至李翁式緞死亡時即105年7月27日為止。
⒊綜上,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依系爭租約成立之
占有連鎖關係,合法受讓李翁式緞生前對李景明及其繼承人即李文英所得主張之占有權源,至李翁式緞105年7月27日死亡時為止,自105年7月28日起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李文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自105年7月28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可採。
㈡關於李文英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台灣海洋藝術館
公司、陳三發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其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何?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承上,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自105年7月28日起
即屬無權占用李文英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並致李文英受有損害,依照前開說明,李文英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有據。李文英固主張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以台灣租屋網所示104年建國北路店面租金平均行情為每坪2136.29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4頁),每月為45,068元云云;惟查,李文英提出之租屋網頁資料之標的房屋固與系爭房屋地點鄰近,然其中僅有一間房屋標示屋齡為29年,其餘房屋屋齡則為空白,而系爭房屋屋齡於起訴時已屆53年9月,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已超過「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即52年,則前開租屋網頁所列房屋屋齡與系爭房屋差異甚巨,實難上開資料作為認定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認定之依據。況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係以每月30,000元向李翁式緞承租系爭房屋,有系爭租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7、68頁),則依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每月30,000元,況李文英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每月30,000元之租金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是以,李文英請求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返還無權占用之不當利益,應為每月30,000元,逾此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李文英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文英,並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文英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文英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敗訴之判決,並為依職權假執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李文英、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李文英固聲請本院向魯旦川鍋(臺北市○○○路○段00號)、VisaBar(臺北市○○○路○段○○號)、三本手工拉麵館(臺北市○○○路○段○○號)及荷采泰式養生館(臺北市○○○路○段○○號)函詢其一樓承租店面每坪租金為何,以查明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惟查,房屋之建築年份、外觀、屋況、裝潢條件、地理位置、有無面臨路衝、是否有其他建築物遮掩視野及租賃雙方之議價能力等等眾多因素,均係影響房租金額之重要因素,本院既認以每月30,000元計算台灣海洋藝術館公司、陳三發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合理可採,且李文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前揭聲請調查承租一樓店面之租賃條件與系爭房屋有何相同之處,自無依李文英聲請進行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