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浩綱被告黃千益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浩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宋浩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千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宋浩綱於民國106年7月6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啤酒」、「 李白 」所屬之詐欺集團,同意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並邀友人黃千益同往。同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向其等佯稱因扣款設定作業錯誤,需其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俱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揭金融帳戶內。嗣由宋浩綱、黃千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啤酒」之指示同往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取得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5張及工作手機1支,復經「啤酒」傳送訊息至工作手機得悉各金融帳戶密碼、取款時機後,接續自106年7月7日17時10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20時52分許止,共同如附表一所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依「啤酒」指示,分別於106年7月8日凌晨某時至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內、於同日20時53分後某時至臺北市○○區○○○路某捷運站廁所內,各將其等提領經扣除1500元報酬後之所餘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同集團不詳成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子馨 、 郭仲毅 、 許宥珊 、 洪健霆 、 孫偉勛 、 林家鋒 、 陳雨蕎 、 陳佳琪 、 江妤文 、 洪華檜 、 林容希 、 張友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宋浩綱、黃千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宋浩綱、黃千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各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宋浩綱、黃千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馨、郭仲毅、許宥珊、洪健霆、孫偉勛、林家鋒、陳雨蕎、陳佳琪、江妤文、洪華檜、林容希、張友誠之證述(見偵卷第47-49、51-53、56-58、60-62、64-70、77-79、81-84、86-88、90-92、95-96、98-102、104-107、110-1
12、114-116、118-124、127-129頁)俱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6、183-185、188、19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74-76、94、109、152-15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二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用意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必要,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立法理由參照)。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了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被告二人外,依被告二人所述,尚有招募、提供提款卡、工作手機及告知密碼、取款資訊之「李白」、「啤酒」等人,堪認本案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情形,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犯行,僅參與取款車手工作,惟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二人與同集團之「啤酒」、「李白」及其他實際參與本案施用詐術行為等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經由「啤酒」指示一次取得提款卡、工作手機之犯罪工具後,依工作手機顯示之訊息而基於執行工作任務以換取報酬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密接時間、地點,如附表一所示共同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於主觀上無從知悉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來自同一被害人,於客觀上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從事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宋浩綱、黃千益於行為時年僅19歲、21歲,俱涉世未深,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俱已表現悔意,被告黃千益業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宋浩綱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及其等於本案之犯行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所生損害、共取得報酬3000元、自述前往異地生活而於尋覓工作時短暫從事車手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接觸被害人僅至自動櫃員機取款之犯罪手段、被告宋浩綱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被告黃千益自述大學在學、家境勉持、仍為學生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黃千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被害人郭仲毅、許宥珊、孫偉勛、洪健霆、陳雨蕎、林家鋒表達悔意並達成和解,並參酌其係於被告宋浩綱先覓得車手工作後,同往或出面提款之犯罪情節及地位,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黃千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106年7月8日共同取得報酬3000元,並用於吃喝等生活所需,業為其等所供承(見偵卷第201、206頁反面),爰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元,並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宋浩綱部分宣告沒收;而被告黃千益既業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允諾賠付全額或半額之損害金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60、133、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二人使用之工作手機俱未扣案,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曾育祺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金融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新臺幣)││├──┼────────┼──────────┼────┼────────────────┤│1│000-00000000000│106年7月7日17時10分│20005元│臺北市○○區○○街○○號│││(臺灣銀行)├──────────┼────┤(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台泥店)││││同日17時10分│9005元││││├──────────┼────┼────────────────┤│││同日17時43分│20005元│臺北市○○區○○○路○段○○○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同日17時44分│20005元││││├──────────┼────┤││││同日17時45分│10005元││││├──────────┼────┤││││同日17時46分│5005元││││├──────────┼────┼────────────────┤│││同日18時18分│1005元│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2│000-00000000000│106年7月7日19時20分│20000元│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同日19時21分│10000元││├──┼────────┼──────────┼────┼────────────────┤│3│000-00000000000│106年7月7日22時27分│20005元│臺北市○○區○○○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同日22時28分│20005元││││├──────────┼────┤││││同日22時29分│20005元││││├──────────┼────┼────────────────┤│││同日22時36分│20005元│臺北市○○區○○○路○段○○○號│││├──────────┼────┤(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同日22時37分│10005元││││├──────────┼────┤││││同日22時39分│4005元││││├──────────┼────┼────────────────┤│││同日22時46分│15005元│臺北市○○區○○○路○段○號││││││(上海銀行總行)│││├──────────┼────┼────────────────┤│││同日23時03分│805元│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店)││││106年7月8日00時07分│20005元││││├──────────┼────┤││││同日00時08分│9905元││││├──────────┼────┤││││同日00時11分│16005元││││├──────────┼────┤││││同日00時16分│4005元││├──┼────────┼──────────┼────┼────────────────┤│4│000-00000000000│106年7月8日17時13分│20005元│臺北市○○區○○街○○號│││(中華郵政)├──────────┼────┤(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台泥店)││││同日17時14分│10005元││││├──────────┼────┤││││同日17時27分│13005元││││├──────────┼────┼────────────────┤│││同日17時32分│20005元│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錦北門市)││││同日17時33分│10005元││││├──────────┼────┼────────────────┤│││同日18時11分│20005元│臺北市○○區○○○路○段○○○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同日18時11分│10005元││││├──────────┼────┤││││同日18時33分│20005元││││├──────────┼────┤││││同日18時34分│10005元││├──┼────────┼──────────┼────┼────────────────┤│5│000-00000000000│106年7月8日19時43分│20005元│臺北市○○區○○街○○號│││(中華郵政)├──────────┼────┤(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台泥店)││││同日19時44分│10005元││││├──────────┼────┤││││同日19時48分│18005元││││├──────────┼────┼────────────────┤│││同日20時35分│20005元│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錦北門市)││││同日20時36分│10005元││││├──────────┼────┼────────────────┤│││同日20時51分│20005元│臺北市○○區○○○路○段○○○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同日20時52分│10005元││└──┴────────┴──────────┴────┴────────────────┘
附表二┌──┬────────┬───┬──────┬────┬────────────────┐│編號│金融帳戶│次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匯款時間││││││(新臺幣)││├──┼────────┼───┼──────┼────┼────────────────┤│1│000-00000000000│-1│林子馨│29987元│106年7月7日17時04分許│││(臺灣銀行)├───┼──────┼────┼────────────────┤│││-2│郭仲毅│29985元│同日17時38分許│││├───┼──────┼────┼────────────────┤│││-3│許宥珊│25123元│同日17時38分許│├──┼────────┼───┼──────┼────┼────────────────┤│2│000-00000000000│-1│ 賴濬紳 │29985元│106年7月7日18時38分許│││(中華郵政)├───┼──────┼────┼────────────────┤│││-2│ 黃耀輝 │10123元│同日20時06分許│├──┼────────┼───┼──────┼────┼────────────────┤│3│000-00000000000│-1│洪健霆│30000元│106年7月7日22時25分許│││(彰化商業銀行)├───┼──────┼────┼────────────────┤│││-2│ 吳文均 │29987元│同日22時32分許│││├───┼──────┼────┼────────────────┤│││-3│孫偉勛│15847元│同日22時44分許│││││├────┼────────────────┤│││││29987元│106年7月8日00時05分許│││││├────┼────────────────┤│││││4000元│同日00時12分許│││├───┼──────┼────┼────────────────┤│││-4│ 朱傑 │16032元│同日00時09分許│├──┼────────┼───┼──────┼────┼────────────────┤│4│000-00000000000│-1│林家鋒│29989元│106年7月8日17時09分許│││(中華郵政)├───┼──────┼────┼────────────────┤│││-2│陳雨蕎│30004元│同日17時30分許│││├───┼──────┼────┼────────────────┤│││-3│陳佳琪│29983元│同日18時10分許│││├───┼──────┼────┼────────────────┤│││-4│江妤文│30000元│同日18時30分許│├──┼────────┼───┼──────┼────┼────────────────┤│5│000-00000000000│-1│洪華檜│29985元│106年7月8日19時38分許│││(中華郵政)││├────┼────────────────┤│││││18123元│同日19時45分許│││├───┼──────┼────┼────────────────┤│││-2│林容希│29985元│同日20時31分許│││├───┼──────┼────┼────────────────┤│││-3│張友誠│30000元│同日20時4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