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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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韋
蔡天允江俊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天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俊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補充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 蔡旼樺 」補充為「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友人蔡旼樺」、第3行「證人 張順發 」補充為「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友人張順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韋、蔡天允、江俊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3人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為成年人,本應理性溝通以解決與他人間之紛爭,渠3人不思及此,竟僅因細故即恣意與他人共同或徒手或持鋁製球棒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 葉皖心 ,足認被告3人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殊值非難,復衡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撕裂傷、左上背鈍傷、下背部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傷勢非輕,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蔡宗韋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蔡天允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江俊良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此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暨渠3人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與被告3人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鋁製球棒,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3人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35號被告蔡宗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蔡天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江俊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韋、蔡天允及江俊良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前,因細故與葉皖心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而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鋁製球棒,其他人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葉皖心,致葉皖心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撕裂傷、左上背鈍傷、下背部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葉皖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韋、蔡天允及江俊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皖心、證人蔡旼樺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暨證人張順發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彼等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