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華中 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華中錡因犯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3年1月3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被告不服,於103年1月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有其刑事上訴狀及該書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因被告遲未補正具體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3年2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並於103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惟被告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